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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国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六)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七)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九)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的;(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一)职工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导致家庭生活艰难的;(十二)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照《继承法》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原则上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由原工作单位经办人员到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原工作单位不予办理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新工作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公积金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或根据职工实际情况办理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条件且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城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二)购建、大修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九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但销户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且符合销户条件时,本单位如有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若放弃单位未缴的住房公积金,须签订《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弃权书》。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屋修缮范围的规定,房屋翻建是将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房屋大修是指房屋严重损坏、对房屋承重结构实施部分拆换、加固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的工程。第三章 提取材料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提供证明材料:(一)购买预售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的,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首付款收据;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购买拆迁还建房的,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印制的《拆迁还建协议书》及交房款收据;(二)自建、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施工文件或危房鉴定证明,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及原《房屋所有权证》;(三)离休、退休的,应提供人事、劳动部门核发的离退休证;不能提供离退休证的,应提供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医院证明;(五)出境定居的,应出具出境定居人员审批表,或公安机关签发的出境定居有效证明;(六)偿还住房贷款的,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截止申请提取日贷款余额证明。其中,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还应提供借款人与贷款发放银行签定的商业性住房借款合同;(七)支付房租的,应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支付房租发票、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八)进城务工人员或职工户口在本市辖区以外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属于亡者法定继承人的,应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户口簿、法定继承证明;属于亡者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经公证的指定继承证明、身份证;(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劳动、工会等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十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十二)职工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导致生活艰难的,应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案、病人的医保卡、当期治疗费用发票。非职工本人患病的,还应提供婚姻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十三)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突发事件证明、大额支出费用单据,职工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同时申请提取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条件的,除具备上述相应证明外,还应提供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或者亲属关系证明及复印件。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七)、(八)、(十)项提取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尚未还清公积金贷款的,其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剩余金额可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购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千元为单位提取本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符合销户条件的,可提取全部存储余额。购建住房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按以下情况确定:(一)购买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拆迁还建房),自购房合同(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一次提取手续;(二)购买二手房,自《房地产买卖契约》签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一次提取手续;(三)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施工合同或**有效证明材料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的,可同时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在自愿资助的前提下可提取其子女或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购建房总价款。如为拆迁还建房的,其合计提取额不能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十七条 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每年可以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已偿还贷款本息额,且累积提取额不得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一)借款人申请提取公积金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须符合以下条件:1、首次申请提取公积金还贷的时间必须是在贷款期满6个月以上;2、能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无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3、两次提取公积金还贷时间须间隔12个月以上(全部还清时除外)。(二)根据抵押担保方式的不同,借款人提取公积金还贷后的公积金余额原则上应不低于以下标准:1、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方式取得公积金贷款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账户内的后续缴存额;2、借款人采用公积金担保方式取得公积金贷款的,提取公积金还贷后,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之和不得低于贷款余额的30%。(三)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人在担保期间符合提取条件的,可提取担保之后的公积金后续缴存额。(四)提取用于还贷的公积金可根据借款人的要求,由公积金中心通过银行直接划入借款人贷款账户冲抵贷款本金,也可直接划入借款人还贷存折账户用于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如为组合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五)提取公积金一次性提前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既可通过银行直接划转冲抵贷款,也可凭贷款结清凭证在1个月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所提取额不得超过结清时的还本付息额。 第十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每年可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提取至百元整数。计算公式为:每年提取额=(月房租租金—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额。 第十九条 职工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至百元整数。 第二十条 职工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导致生活艰难的,可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至百元整数。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负担费用部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内的存储余额,提取至百元整数。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填写《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经职工本人签名并由单位审核盖章后,由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提供配偶及直系亲属单位审核盖章的《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家庭及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 职工确需由他人代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职工应当提供委托证明以外,代办人员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审核无误后,符合提取条件的,原件退还申请人,复印件公积金中心留存,同时办理提取手续。需要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由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完成审批和系统录入后,在《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加盖审批专用章,退缴存单位一份记账,同时开具《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拨款委托书》,由受托银行办理资金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经办人或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的,职工可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各分支机构办理的提取业务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各县区分支机构将每月提取情况汇总后报市公积金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