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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条件 第六条 除销户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 所在单位未欠缴住房公积金; (三)除托管职工外,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为正常缴存状态。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四)离、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非本市常住户口和本市农业户口的; 3、在职期间被判刑的; 4、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符合前款规定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能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商业用房的; (二)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作担保的; (三)购房时间超过一年的; (四)采用保证人担保方式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的。 第十条 职工多次购买同一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凭证和额度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中心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提取申请表。 根据下列不同情况,需出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 1、购买自住商品房的,提供一年内经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或收据); 2、购买单位房改房的,提供房改部门对公有住房出售的批复、购房人员名单、一年以内的购房发票(或收据); 3、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一年以内的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凭证; 4、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及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农村自建房须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乡镇或办事处开具的建房证明、施工合同及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 5、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及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农村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宅基地使用证、乡镇或办事处开具的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施工合同及购买建筑材料的票据。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1、还款期正常还款的: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抵押)合同及还款明细单;偿还商业住房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单; 2、职工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本息的: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贷款结清证明和还款单据;还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住房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和还款单据。 (三)支付房租的,提供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所租房屋的房产证和租房发票; (四)职工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无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的,应当提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凭证; (五)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人事关系、劳动关系证明、县(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一至四级); 2、非本市常住户口和本市农业户口的,提供《居民户口簿》和与用人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劳动关系证明; 3、在职期间被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和与用人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劳动关系证明; 4、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供未重新就业证明和与用人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劳动关系证明,包括失业证、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或**相关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证明;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身份证及复印件、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并提供被提取人的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如结婚证、户口薄等)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条件,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条件,在贷款未还清前,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贷款当期的本息还款额;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条件,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即: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款的规定条件,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转入缴存职工所在单位账户或本人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在《商丘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盖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申请书及相关手续,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中心准予提取的,经中心审批同意后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提取人所在单位或提取人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不准予提取的,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十九条 转入集中封存账户的职工,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提取规定,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