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F
安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
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本公司按照承保
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除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
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安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
第一章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
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
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
(四)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
期间;
(五)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 12
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
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
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
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
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
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但不包括用于车辆使用的机油泄漏造成的损失);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八)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
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七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
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 万元、10 万元、15 万元、20 万元、30 万元、50 万元、100 万元和 100 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 5000 万元。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
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
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第十条 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被保
险人可选择适用以下三种类别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一)事故责任免赔率Ⅰ: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
赔率 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10%;负次
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5%。
(二)事故责任免赔率Ⅱ: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
赔率 1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8%;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5%;负次要
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3%。
(三)不计免赔率:无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
均为 0。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但违规装载并
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实行 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营运货车实际装载货物风险类别高于保险单载明的货物风
险类别的,增加 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 10%
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
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
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 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
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
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六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
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
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
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本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本公
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
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
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
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
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本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
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重复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责任限
额与重复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
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
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安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
第二章 车辆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
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
料者)。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
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
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本车所载货货物的撞击、腐蚀;
(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七)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八)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
(四)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第五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
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积分达到 12
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
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
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
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单独划
痕、轮胎或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
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七)由于局部损坏导致保险车辆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十二)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
担的损失部分。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
(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
(三)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付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
明;
(四)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
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五)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
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
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第十条 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
责任免赔率。被保险人可选择适用以下三种类别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一)事故责任免赔率Ⅰ: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
赔率为 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 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 8%;
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 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 15%。应当由第三
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 3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二)事故责任免赔率Ⅱ: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
赔率为 8%;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 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 4%;负
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 3%;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 8%。应当由第三者负
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 3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三)不计免赔率:无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或单方肇事的,事
故责任免赔率均为 0。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 30%的事故责任
免赔率。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
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 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营运货车实际装载货物风险类别高于保险单载明的货物风
险类别的,增加 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 10%
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
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
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 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
额,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
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
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
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
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
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
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
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
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
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
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占总施
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
(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
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
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
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
中所负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
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本公司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
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一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
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
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本公司
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过错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本公司相应扣减
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
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
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
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二条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间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
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三条 本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
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四条 本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本公司接到报案后 48 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
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五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
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
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支付赔款。
第六条 本公司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
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本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
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
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
自书面通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
本公司可在约定期限后的三十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
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
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
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根据本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
改措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 小时内)通知本公司,积极协助本公司进
行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对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
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
查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
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
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自
保险费到帐之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止期不变;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本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与投保人应
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
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
期间。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费的百分之三。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
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申请之日解除。
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将提前 15 天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 15 天
后,本合同自动解除。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附加自燃损失保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保险、附
加全车盗抢保险、附加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保险、附加车身单独划痕保险、附加新增设备
损失保险、附加车辆停驶损失保险、附加租车人失踪保险、附加交通费用补贴保险。
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车上货物责任保
险、附加车载货物掉落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所附加的险种以保单上载明的为准。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
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1、附加自燃损失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自燃造成保
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自燃仅造成保险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
1、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以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
偿。即:
赔款=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2、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
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1-绝对免赔率)
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按保险金额与保险车辆投保时新车购
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保险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绝对免赔率)
本附加险的绝对免赔率为 20%。
2、附加玻璃单独破碎保险条款
投保本附加险时,投保人应按照进口玻璃或国产玻璃选择投保,本公司根据其选择承担
相应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风挡玻璃或
车窗玻璃单独破碎,本公司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玻璃单独损坏的,对应当由其
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损坏或破碎,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3、附加全车盗抢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下列各项,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以下称”盗抢”),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
门立案,且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丢失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保险车辆在盗抢未遂的情况下,因盗抢行为造成的损坏。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因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纠纷而致保险车辆被盗抢;
(二)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保养期间,或扣押、政府征用期间被盗抢;
(四)保险车辆与驾驶人同时下落不明或失踪。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抢后,应在 24 小时内(不可抗力除外)
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本公司。
(二)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
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原车钥匙、车辆已报停手续、县级以上公安刑
侦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侦破未果证明。在外地出险的,还应提供由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
侦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案件证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附加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
实行 20%的免赔率。被保险人在索赔时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原始发票、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增加 3%的免赔率;未能提供所有原车钥匙的
增加 5%的免赔率(限于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 即:
1、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
-免赔率之和)
2、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保险金额×(1-免赔率之
和)
(二)对于符合本附加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损失,在保险金额
内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
(三)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本公司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
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四)本公司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本公司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本公司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
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本公司,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
办理有关手续。
4、附加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保险条款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车辆
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车灯具或倒车镜单独损坏,本公司按实际损失计
算赔偿。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灯具、倒车镜单独损坏的,对
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
偿。
5、附加车身单独划痕保险条款
本附加险只适用于使用年限在 3 年以内的非营运汽车。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仅车身被划伤,
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前已存在的车身划伤;
(二)被保险人已从肇事者那里获得赔偿的车身划伤;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造成的车身划伤;
(四)保险车辆车身被碰伤、擦伤。
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 6000 元。
第五条 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1-绝对免赔率)
保险期间内,本公司的赔偿金额一次或累计达到保险金额的,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本附加险的绝对免赔率为 20%。
6、附加新增设备损失保险条款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
的设备及设施。
投保本附加险时,应列明新增设备的名称、型号及数量。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车
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新增设备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新增设备的新设备购置价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
1、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
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绝对免赔率)
2、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小于保险金额
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绝对免赔率)
全部损失是指新增设备整体损毁,或新增设备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
值。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同类型新设备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
价格,新增设备的折旧率同所属保险车辆的折旧率。
(二)部分损失
1、实际修复费用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
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绝对免赔率)
2、实际修复费用小于保险金额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绝对免赔率)
(三)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新增设备损坏的,对应当由
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
负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的绝对免赔率为 20%。
7、附加车辆停驶损失保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营运车。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
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进厂修理造成停驶而引起的营业额损失,本公司按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本公司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因由非本公司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修理厂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
的营业额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或修理造成的营业额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确定,但赔偿天数不得超过
90 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
按照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按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日的次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修理天数计算赔偿,实际修理
天数超过赔偿天数的,以赔偿天数为准。
1、实际修理天数少于或等于赔偿天数:赔偿金额=实际修理天数×日赔偿金额。
2、实际修理天数超过赔偿天数:赔偿金额=赔偿天数×日赔偿金额。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的赔偿金额累计达到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8、附加租车人失踪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出租的保险车辆,未能在租车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租赁
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归还,经公安部门立案、确认租车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满三个月未
查明下落的,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保险车辆的失踪,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租车人未与被保险人订立合法有效的《机动车租赁合同》;
(二)租车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终止日超过保险
期间终止日;
(三)被保险人与租车人发生经济纠纷;
(四)被保险人在出租保险车辆时不是依法成立的车辆租赁公司。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本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租车人未能按《机动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车辆,
应在48小时内(不可抗力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通知本公司。否则,由此造成
事故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
权拒绝赔偿。
(二)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
受理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本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即:
1、保险金额高于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2、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本附加险的绝对免赔率为 20%。
(二)本公司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本公司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本公司赔偿后,如失踪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
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本公司,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办
理有关手续。
9、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造成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他乘坐保险车辆的人员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
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 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
(二) 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导致的自身伤亡;
(三)不在保险车辆内发生的人身伤亡。
第三条 赔偿限额
驾驶人赔偿限额、非驾驶人每人赔偿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确定,并
在保险单载明。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公司的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为依据。
(三)对于每次事故,保险赔款按以下计算公式确定:
1、对驾驶人的赔偿
赔款=驾驶人的人身伤亡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绝对免赔率)
其中驾驶人的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以驾驶人赔偿限额为限。
2、对非驾驶人的赔偿
任一非驾驶人的赔款=该非驾驶人的人身伤亡损失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绝对免赔
率)
其中该非驾驶人的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以非驾驶人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每次事故对非驾驶人的总赔款金额以非驾驶人每人赔偿限额与非驾驶人投保座位数的乘
积为限。
(四)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对应当由
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
负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的绝对免赔率为 20%。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如乘坐在保险车辆上的人数超过保险
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则绝对免赔率为 30%。
10、附加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造成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 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 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 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本公司按起运
地价格计算赔偿。
(二)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扣除 20%的绝对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但对于被
保险人应付赔偿金额以赔偿限额为限。
11、附加车上货物掉落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
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
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驾驶人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绝对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
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本附加险的绝对免赔率为 20%。
12、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包括孕妇流产),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或车辆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情
况下,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 10 万元。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
任超过交强险精神赔偿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应负赔偿金额大于等于赔偿限额的:赔款=赔偿限额
应负赔偿金额小于赔偿限额的:赔款=应负赔偿金额
13、附加交通费用补贴保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非营运车。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
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毁,进厂修理导致停驶,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给予被保险人交通费用补贴。
第二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确定,但赔偿天数不得超过
60 天,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 300 元。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
交通费用补贴=赔偿限额。
(二)部分损失
按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日的次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修理天数计算交通费用补贴,
实际修理天数超过赔偿天数的,以赔偿天数为准。
1、实际修理天数少于或等于赔偿天数:交通费用补贴=实际修理天数×日赔偿金额。
2、实际修理天数超过赔偿天数:交通费用补贴=赔偿天数×日赔偿金额。
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支付的交通费用补贴累计达到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
止。
第四部分 释义
【保险车辆】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包括原汽车制造厂商固定装置在车上且含
在售价中的零配件,但不包括出厂后另外加装或改装的设备与设施。
【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车辆翻倒,不经施救不能恢复
行驶。
【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 360 度以上)
后仍四轮着地。
【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
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
【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
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 28.5 米/秒(相当于 11 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
数据为准。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
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
的价格。
【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
【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
价值,本公司推定全损。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者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
的事故。
【本车上的一切人员】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在
车下的驾驶人以及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
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赔偿结案】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关系人签章确认后即视为赔偿结案。
【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施救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
所支出的费用。
【事故责任免赔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所确
定的,本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
【绝对免赔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
责任以外的因素所确定的,本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
【绝对免赔额】指保单中约定的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
【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