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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保险法
第L160---3条:定居在法兰西共和国国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为了进行与其在法机构有关的活动,可以签署以外币草拟的保险合同与资金合同。第L160---4条:在需要时,经经济和财政部长的决议确定本法本部分的实施限制性规定。第三编适用于《欧洲经济空间条约》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国境上可能发生的风险保险合同及所制定的合约保险合同第一卷 强制性保险第一编 机动车及其拖车和半拖车保险第一部分 参加保险者(投保人)第L211---1条: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条,在有的国家,由第三者承担对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注:上述的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是由机动车及其拖车造成的),不属于这些国家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为了让上述车辆能够合法行驶,应该根据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条文,受到此责任保险的保护。涵盖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责任的保险合同,同样应该涵盖一切拥有或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的民事责任,维修人员、销售和汽车监控人员不在此限,此外合同还应该涵盖保险对象机动车乘客的民事责任。然而,当机动车失窃时,这些合同不涵盖盗窃主犯、共犯承受的车辆损坏维修。若拥有或驾驶汽车的事实是违背汽车所有人意愿的,承保人被指定代行债权人的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上述合同应该由选定的保险公司签字,以便使用汽车而导致的事故发生时,进行保险业务的操作。驾驶者和投保人的家庭成员,以及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学员,如果在考核培训期间,则被视为本条第一款提及的第三者责任人。第L211---1条的条文不适用于铁路及有轨电车引起的损失。第L211---4条:(1991年7月26日第91-716号法律,1992年11月20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第L211---1条提及的保险应该包含民事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欧洲共同体全体成员国,以及所有第三国国境(这里所说的第三国是指一切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国家办公室),各自对常驻此第三国的车辆在其领土上引起的灾祸损失解决办法充当担保。当此担保在法国境外生效,则由承保人在灾祸发生国,以及车辆常驻国的国家立法范围内赋予担保,前提是保险保证金在上述国更具有优惠性。上述的保险同样还应该包括:在有关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任何两个缔约国之间的路程上事故灾难发生时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前提是该国未设立国家保险办公室。在这种情况下,承保人只应该承担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国家侨民是受害人的损失,按照引起事故车辆常驻国关于实施中的保险责任法规定的条件来行事。车辆常驻国即为车辆登记国,若无登记责任,则为看管此车辆的人员的居住国。第L211---5条:第L211---1条提及的行政法院法令制定本条的实施条文,尤其是保险合同应该包含的担保范围,从事核查所需要的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机构限制性法令,以及国际交通中持有除法国国籍证书的车辆使用者的责任。由遵守第L211---1条制定的责任的人员签署的保险合同,被视为至少包含了上一款提及的行政法院法令制定的担保而不论一切与之相反的条款。第L211---6条:若因为在醉酒状态驾驶或在酒精支配下驾驶,而被法院定罪的情况下,制定投保人担保实效的条文则被视为是不成文的。第L211---7条:本条条文不妨碍实施中的条例规章,这些条文可能包含不同的风险或规定了范围更广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编:保险的责任---中央费率制定局第L212---1条:所有服从保险义务的,并已要求在一家法国境内的保险公司签署一项涵盖由于使用机动车引起的民事责任风险的合同的人员,如果遭到拒绝,则可以向中央费率制定局提交申请,费率制定局的组成条件和运作条例由第L211---1条提及的行政法院的法令制定。中央费率制定局是唯一制定保险费的机构,当事保险公司根据它提出的赔付额建议,必须对风险作担保。中央费率制定局可以根据上述行政法院法令制定的条文,规定由投保人承担的豁免额。第L212---2条:参照中央费率制定局通过的费率制定标准,所有目的在于取消若干再保险担保的再保险条约的条款无效。第L212---3条:一切承保由于使用机动车引起的民事责任风险的保险公司,若拒绝对保险费由中央费率制定局制定的风险承保,则被视作不再按实施的规章制度运作。此保险公司将根据情况或者按第L321---1条,第L321---7条,第L321---8条或第L321---9条的条款,被撤销许可证或者受到第L351-7条,第L351-8条和第L363-4条的制裁。第二卷 公司第一编 总则和国家监督第一部分:总则第L310---1条:(1994年8月8日第94-679条法律,1994年8月10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 国家监督是为了保险公司的投保人,签署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的。以下公司必须遵守此监督:1、以直接保险形式出现的,签署了其实施取决于寿命的契约,保证在儿童出生时以及结婚时发放一笔资金的,或为了获取本金的利益而征集储蓄的,以及为此而签订合同的公司; 2、以直接保险形式出现的,承担与事故和疾病有关的肉体损伤风险的公司; 3、以直接保险形式出现的,承担其它风险的,包括与援助活动有关风险的公司; 《互助法》管理的互助保险公司,《社会保险法》第九卷管理的机构,以及《农村法》第1050条管理的机构可以不受本法制约。1993年1月1日以来经批准的,征集资金以获取利息的公司,但未签署相关合同的,仍受国家监督。第L310-1-1条(由1994年8月8日第94-679号法律增加;1994年8月10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一款)从事再保险但不从事直接保险的,总部设立在法国的公司,需要根据本卷制定的特别条款服从国家的监督。第L310---2条:第L310---10条条文不在此限,第L310---1条规定的直接保险业务只能由下列公司在法国国境上进行:(一)总部设在法国的,经认可符合第L321---1条条文的公司的总部,或常设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子公司; (二)总部设在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一的外国公司的总部,或常设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子公司;按照本卷第六编规定的条件进行; (三)属于第L310-10-1条提及的外国公司的,常设法国的,经认可符合第L321---7条条文的子公司。 (四)上述第二点、第三点提及的以外的外国公司的,常设法国的,经认可符合第L321---9条条文的子公司。 (五)上述第一点,第二点提及的公司的,常设在《欧洲经济空间》的缔约国内的并且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子公司,符合本卷第五编规定的条件;以及在同样的条件下,第L310-10-1条提及的公司的,常设在《欧洲经济空间》缔约国的总部或其子公司(法国除外)。 违反本条签署的合同无效。然而,若合同对投保人,签署人和受益人有诚意,则此无效性并不是可抗辩的。第L310-2-1条:在实行本法时,《欧洲经济空间》缔约国的并且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被当作欧洲共体成员国类似地对待,涉及到此类两国的相互关系的不在此限,实行第321---2条时也不在此限。第L310---10条:禁止与第L310---2条未提及的外国公司签署一项关于法国境内的人身、财产或权责风险的直接保险。然而,上一款条文不适用于航海和航空风险方面的保险。此外,若风险保险保证金被证实无法在第L310-2条提及的保险公司得到,则根据经济和财政部长决议,可能会出现与上一款条文相抵触的情况。第L310-10-1条:第L310---2条提及的公司是:(一)总部设在《欧洲经济空间》缔约国并且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外国公司; (二)总部设在瑞士联邦的,以及第L310---1条提及的外国公司; 在实行本卷时,本条第二点提及的公司必须遵守与下列公司同样的条文:总部设在《欧洲经济空间》缔约国并且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外国公司。然而,第L321---8条和本卷第五编不适用于它们。第L310---18条:(1999年6月25日第99-552号法律;1999年6月29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九十一款第二点) 若第L310---2条第一点、第三点、第四点提及的公司违反了有关其活动方面的立法规章条文,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针对它或其领导层,根据情节的轻重,对其宣判下列一项或几项惩戒处罚:一、警告; 二、谴责; 三、禁止从事若干业务以及对其它业务加以限制; 四、对公司一个或多个领导暂时停职处理; 五、全部或部分撤销许可; 六、按行政决定部分或全部转移合同; 此外保险监督委员会还可以代替上述惩罚,或除了上述惩罚之外追加罚款。罚款总额应该根据情节轻重来规定,不能超过以一年为期计算的最后一项完成的业务所实现的税外交易额的百分之三。若再次触犯同样的规定,最大罚款额范围不超过百分之五。相关的罚款缴交国库。它作为外国债券财产税被征收。在本条提及的所有情况下,保险监督委员会在列席程序之后进行裁定。在监督委员会做出其决议之前,公司的负责人必须出庭。他们可以由别人代表列席。受制裁的人员可以在决议通知下达的两个月期限内向行政法院上诉。若保险监督委员会宣判的制裁惩罚成为最终决议,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安排将其决议刊登在它所指定的三份报纸或刊物上,并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刊登布告。若其不遵守第L310---17条的法令,将受到同样的制裁。第L310---17条(1994年1月4日第94-5号法律;1994年1月5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十五款II)若第L310---2条第一点、第三点、第四点提及的公司触犯了属于保险监督委员会监督范围的规章制度或立法条文,或有使其清偿能力陷于危险境地的行为,或有使其和投保人签署的合同的执行受到威胁的行为,保险监督委员会在让其领导提交观察报告后,可以对其进行监视。委员会还可以根据同样的条文,命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采取一切措施以便重新平衡财政收支或纠正其做法。第L310-18-1条若援用第L310-1-1条,必须服从国家监督的公司或者分红保险公司,触犯了根据本卷适用于公司的规章或立法条文,保险监督委员会在让公司领导提交观察报告后,可以对他进行监督。委员会还可以根据同样的条文命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采取一切措施以便与实施的规章制度保持一致。当公司触犯了适用于它的规章制度或法律条文,或不遵守法令的,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第L310---18条规定的条文对其宣布警告或谴责。保险监督委员会还可以按照L310-18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条文决定是否刊登所宣布的判决。此外,保险监督委员会还可以根据第L310-18条规定的条文宣布或者代替上述惩罚,或者除了上述惩罚之外还可加以罚款。罚款的总额按照第L310-8条条文计算。对于保险分红公司,罚款的最大额可参照保险公司的营业额来规定。第L310---25条:(1994年8月8日第94-679号法律;1994年8月10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第二款VI) 上述1985年1月25日第85-98号法律制定的“裁判上的清理”或“恢复”只能在保险监督委员会的需求下才对第L310---1条或第L310-1-1条提及的公司开放。在参考了保险监督委员会意见之后,法院同样可以按政令规定由检察官提交开放上述程序的申请。只有在参考了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意见之后,庭长才能接受关于上面所提及公司的1984年3月1日第84-148号制定的和睦协商规章的开放申请。第二部分:法国公司的行政管理同意书 第L321---1条:第L310-2条第一点提及的公司,只有在取得行政管理同意书后才能开始进行业务。然而,对于再保险承兑业务,则不要求必须具备此同意书。同意书是为了进行一项或几项保险分支业务,由公司申请发放的。公司只能进行经过同意的业务。任何同意书不发放给同一公司用以进行第L310-1条第一点规定的业务和该条第三点规定的业务。任何同意书不发放给同一公司用以进行第L310-1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业务和该条第一点、第二点、第三点规定的业务。任何同意书不发放给参加养老储金会的公司用以进行养老储金会以外的业务。第三部分:非欧洲共同体、总部设在《欧洲经济空间》 成员国的公司的行政管理同意书。第L321---7条:(由1994年1月4日第94-5号法律增订) 按照第L310-1条服从国家监督的,以及第L310-2条第三点提及的公司,只有在取得行政管理同意书之后才能按在法国的机构制度进行其业务。然而,对于再保险承兑业务,此同意书不要求具备。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同意书按照第L321-1条第二款、第三款条文颁发。第L321---8条:第L310-2条第五点提及的公司若未取得行政管理同意书,不能在法兰西共和国国境内签署或担保第L351-5条提及的风险或者第L353-5条提及的合同。上一款提及的同意书由负责经济和财政事务的部长根据第L321-10条前两款条文发放。行政法院法令制定属于这些合同的技术保证金计算方面的限制性法令和上述保证金的代表制度。第四部分 总部不设在《欧洲经济空间》成员国的公司的特殊同意书。第L321---9条:第L310-2条第四点提及的公司,只有在取得符合第L321---1条第二款、第三款条文而发放的行政管理同意书,以及接受总代理人的特殊同意书之后,才能在法兰西共和国境内,从事依照第L310-1条必须受国家监督的业务。同意书由负责经济和财政事务的部长颁发。此外,如果这些公司所属国家对法国公司曾采取过相同的措施,这些国家必须签署一份保证书和几份担保书。行政法院法令制定前一款实施的限制性法令,尤其是制定总代理应该承担的义务和符合的条件。第三卷:同意书条件为了颁发或拒发第L321-1条,第L321-7条和第L321-9条提及的行政管理同意书,经济和财政部长在参考了国家保险理事会的主管委员会意见之后,需要参考以下内容:--提出来付诸实施的技术手段和资金来源,以及和公司活动计划的一致性问题;--公司管理者的信誉和资格;--其资产的分配和股东的资格,或者对于第L322-26-1条提及的公司,需要考虑机构基金组成的限制性法令。若对公司监督任务的行使活动可能被1)资本关系的存在,或起诉一方的公司和其它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直接或间接监督的存在;2)非《欧洲经济空间》缔约国,但其中一人或多人属于此国的法律、行政和管理规章的存在这两个因素所阻碍,经济和财政部长则可能在参考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后,拒发此同意书。为了申请符合《保险法》第L321-1条,第L321-7条、第L321-8条和第L321-9条条文的同意书所需生成的文件列表由经济和财政部长的决议制定。第四卷第一部分:总则第L326---2条:(1994年1月4日第94-5号法律,1990年1月5日《法兰西共各国政府公报》第四款) 宣布完全撤销行政管理同意书的经济和财政部长决议,或保险监督委员会决议,自其公布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之月起,可以全权解散当事法国保险公司,若为外国公司,则要求清算公司在法的业务特别是资产负债表的资产和负债。在这两种情况下,应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根据主管庭长的指示所委派的司法代表来实施清算工作。此官员再根据同一指示来委任一名法官,由他负责清算业务;在执行其任务时,此法官将与保险监督委员会指派的一个或多个特派监察官共同协作。法官或清算人也在同样的形式下被替代。对关于任命和替代特派法官及清算人法令不得提出异议、上诉以及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第二部分:从事条款第L351---4条:所有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兰西共和国国境内承担非约束性公用事业补助的较大的风险,正如第L111-6条提及的;唯一条件是需要提前通知经济和财政部长。行政法院法令制定此项通知所需生成的文件。第L351---5条:所有保险公司可以以非约束性公用事业补贴形式,在法兰西共和国国境内承保第L351-4条提及以外的风险,前提是其在法国没有一家分支机构已取得第L321-7条规定的同意书。然而只有在取得了经济和财政部长按照第L321-8条颁发的同意书后,上述保险公司方可在法国以非约束性公用事业补贴形式进行业务。第L351---6条:所有在法兰西共和国境内对第L351-4条提及以外的风险进行承保的保险公司,必须向经济和财政部长递交他所要求的文件。所有在法兰西共和国境内对比较大的风险进行承保的保险公司,必须向经济和财政部长递交保险单的特别和共同条例、费率表、表格和其它公司准备使用的印刷品。第L351-6-1条:所有对使用机动车而引发的民事责任风险进行承保的公司,需要在法国委派一名代表,以按照上述风险进行灾祸管理,运输者的民事责任除外。以管理灾祸为名,对其公司的保险业务作代表,此代表人的任务由行政法院法令制定。第三部分 行政处分第L351---7条:若保险公司在法兰西共和国国境内从事业务而不遵守施之于它的法规,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命令相关公司结束不合法地位。若保险公司对上一款通知的命令置之不理,则由保险监督委员会通知此公司的国家监督机构。若有必要,通知其总部所在国的监督机构,并要求它们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来结束此公司的不合法地位。第L351---8条:若保险公司持续在法兰西共和国国境内违反法规,保险监督委员会可能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再次警告其不合法地位。若形势要求,则禁止该公司在法兰西共和国国境内继续签署任何保险合同,并根据第L310-8条对其宣布该条所列举的处分,该条第五款第四点和第七款第六点规定的处分除外。保险监督委员会将在报纸和其它指定的刊物上公布采取的措施,并在它所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贴告示。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部分 从事条款第L353---4条:一、所有保险公司在签署者提议签合同的前提下,可以在法兰西共和国国境内,以非约束性公用事业补助形式承担保险,唯一条件是必须事先通知经济和财政部长。 行政法院法令规定此通知所需生成的文件。若下列两种情况中至少有一种得以实现,则签署者被视为首先提议:(一)签署人未被告知保险合同的商业推销广告,而这种商业推销广告本应该告知签署人,在这种情况下而签署了合同;合同由双方在保险公司所在国签署,或者一方在同一国,而签署人在法兰西共和国国境内签署。 (二)签署人曾向设在法国的保险中介咨询过,以获取设在其它成员国的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有关保险合同的信息,或者目的在于和上述保险公司之一签署保险合同。 二、只有签署人在签署保险合同之前曾经签过一项声明,表明承认知道相关保险公司遵守公司设立国的国家监督机制,保险公司才能够享有本条一的第一款条文赋予的权力。 若有必要,签署人在得知一的最后一款(二)所提及的信息之前,同样签署一项类似声明。三、所有在法兰西共和国境内按本条规定的条件承保的保险公司,若经济和财政部长要求其递交材料,以监督其是否遵守施行于这些合同的规章制度和法律条文,则此保险公司必须向经济和财政部长递交保险单的特别和共同条款、费率表、表格所及其它一切公司所有使用的印刷品。 第L353---5条:若保险公司在法国没有一家分支机构取得了第L321-8条的同意书,则此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兰西共和国境内签署按照第L321-4的限制性法令禁止签署的合同。然而,上述保险公司,只有取得了经济和财政部长按照第L321-8条颁发的同意书后才能在法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第四部分 监督和处分第L363---4条:若一个共同体成员国的保险公司不遵守实施于它的规章制度及法律条文,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应用第L351-7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若保险公司持续触犯实施于它的规章制度,保险监督委员会在必要时可能采取适当的措施再次警告其违法性;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第L310-8条第九款、第十款和第十一款条文对其宣布给予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的处分;它还可以根据同样条件暂停其总代理的职务并禁止该公司继续在法兰西共和国境内签署保险合同。紧急情况下,上款规定的措施可以不经过第L351-7条规定的程序而直接采取。行政法院法令在需要时确定本条的实施条文。第L432---1条:参考国家信贷委员会意见之后做出的行政法院法令,授权政府采取一切措施以改善发展法国对外贸易所需要的信贷和信贷保险条件。为此,政府可以鼓励成立一批新的专营进出口信贷业务的机构,并向议会提议修订规章条例,或对现有机构进行重组,对国家补助从事进出口信贷保险的行政机构分化重组。第L432---2条:国家担保可以全部或部分授予以下机构或人员:一、法国的对外贸易保险公司,主要为其商业、政治、金融、自然灾害以及若干特别风险保险业务担保。 二、从事1948年9月26日第48-1516号关于制定1948年财政年度总预算筹款方法以及金融秩序的若干条文的法律中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业务的出口商。 按照经济和财政部长与出口商签署的合同中的条款,国家担保同样给予上述出口商,以对其繁荣外国市场,广告宣传和贮存旨在发展对上述市场的出口引起的一部分损失进行保险。第L432---3条:参照了对外贸易担保和信贷委员会意见之后,(委员会由1949年7月5日第49-874条法律第15条建立)授予国家担保,上一条提及的从事管理业务的公司除外。第L432---4条:为了从事其业务且有了本法第L432-2条规定的国家担保,对外贸易保险公司需建立清晰的记帐制度。由国家和对外贸易保险公司签署一项协议,明确记帐的限制性法令,以及公司受一个或多个帐目专员监督的条款。有不妨碍与国家担保实施业务中产生的债券持有人的权力的前提下,任何该国以外的对外贸易保险公司的债权人都不得享有属于上一款建立的记帐制度的财产和权力中的任一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