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F
保险法概念
保险法(insurance law)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近现代保险业发展的产物。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 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或者保险业监督法)、保险契约(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还包括社会保险法。而狭义保险法,一般专指保险契约(合同)法。在我国狭义保险法,专指1995年颁布实施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际上包括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保险法概念
二、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关于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大体有三种作法:
(1)制定单行法规,主要有德国、英国、瑞士、美国等;
(2)将保险法列入民法典中作为债编的一章,前苏联和东欧各国;
(3)将保险法列入商法典中,有法国、日本等国。
一般地说,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凡保险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保险法属于商法的几大法之一,与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等一起归入商法典。或曰属于商法的特别法。
保险法概念
三、保险法的构成
保险法的构成,即保险法的主要内容,是指广义保险法的内容,包括三大部分,即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
(一)保险合同法
即狭义上的保险法,这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主要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 《保险法》 的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包括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第10条~69条。
(二)保险业法
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性法律规定。在资本主义国家把它与社会保险法一起称为“保险公法”。包括国家在监督管理保险业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保险公司之间因合作、竞争而发生的关系,保险公司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现代保险业有国营和民营两种形式,由于保险业关系到一般民众的基本利益,又与国民经济密切相关,各国均对保险业进行较为严格的监督和管理,监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保险业的设立、财务计算、保险企业的管理和保险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我国《保险法》的第二、三、四、五章对此有专门规定。
(三)保险特别法
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言,指保险合同法以外的规范于民商法中有关保险关系的规范。例如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的规定。
保险法概念
四、保险法的特征
保险法具有民商法的一般特征,但作为其部门法,也有起本身的一些特征:
1.保险关系中具有特定的主体
在各种保险法律中,保险人始终是主体之一。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保险监督管理关系中的被监管主体,保险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主体。
2.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
由于保险法包括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其调整对象就具有复杂性的状况。保险合同法被称为保险私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联系;保险业法被称为保险公法,主要调整保险监督过程中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联系。这种复杂性的状况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
3.法律关系主体履行义务的必然性和偶然性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 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是必然的、 确定的,但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程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具有偶然性,旅行义务的多少具有不确定性。
4.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由于现代保险业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关系到国计民生,因此保险法强调保险经营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健康、稳定发展。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中,投保方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保险立法总是偏重于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
5.具有特定的立法技术
保险立法必须以数理计算为基础,涉及保险实务中的许多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这必然涉及许多保险技术问题。
保险法概念
五、我国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可见,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但不包括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实质上是社会保障。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不同
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的,除了由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投保人参加的险种外,一般都是由投保人自愿投保。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性质,这类保险是强制性的,由国家立法加以规定,强制有关当事人必须加入该种保险。
2.保险活动的约定形式不同
由于商业保险实行自愿投保原则,其保险关系的确定以及保险人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须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来确定; 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活动, 保险人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无须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法概念
3.保险机构的主体形式不同
从事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须为赢利性企业法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而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性质,由国家直接运作,具体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办理。
4.实现的目的不同
商业保险机构从事保险业务的目的是营利,即通过赔付金少于保险费的差额来获取利润;而从事社会保险的机构其办理的社会保险业务和管理保险基金的业务是实现社会保障,是非营利的,即使收取的保险费多于支出的保险金,该余额仍为社保基金,不得用于利润分配。
5.保险内容及赔偿支付不同
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付保的被保险标的的情况, 自己所负担保险费的能力投入相应的保险费, 在保险价值范围内可以在保险情况发生时,取得相应的保险金偿付,这体现了多投多保, 少投少保的原则。 而社会保险只限于人身保险,主要以健康、养老、失业、工伤等为保障对象,实行全社会或者全行业统筹原则,按照法定的保障标准给付,并不以投保人投入的保险费的多少而差别保障,体现了社会基本保障的功能。
保险法概念
六、我国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保险法的适用范围,具体指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主体从事的商业保险活动。
保险活动中的主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活动中所有的其他当事人。此外,外国保险组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机构,或者虽未设有机构但在我国境内吸收投保,并依合同在中国境内履行保险责任的,也受本法的约束。
商业保险经营主体,即保险人,根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条的规定,必须是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的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保险法概念
国外如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省都规定可以是依法成立的相互保险公司。所谓“相互保险公司”,是一种非盈利性的保险组织,它的成员既是保险人又是被保险人,每个成员在参加相互保险公司时,要以会费形式预先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形成责任准备金,用于支付赔款和管理费用。相互保险公司比较适合人寿保险公司,目前国外较大的人寿保险公司中大多是相互保险公司。
目前,相互保险公司不适合我国国情,但是相互保险公司有其生命力,我国应当在立法上为其未来发展留有余地,因此,在《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