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F
南通农村养老保险
南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和管理,为非城镇户口的农村人口积累、储备养老金,在其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非城镇户口的60周岁以下的农村人口(含在乡(镇)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的在职人员),均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中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资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障相结合,以及对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南通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南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所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养老保险费的收付、基金的保值增值及各种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等工作,
第七条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保险费的收取上解、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和建帐建档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组织投保单位应明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员,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
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九条 市、县(市、区)建立由同级政府分管领导及民政、财政、地税、国税、审计、监察、乡镇企业管理及人民银行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南通农村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可以村为单位组织投保,也可由个人直接参保。在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投保人,可由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投保人为应征入伍的义务兵等优抚对象的,可由其入伍前所在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直接组织投保。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组成。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乡(镇)机关、事业单位投保人,个人应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的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他投保人,个人应按本乡(镇)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的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乡(镇)外商投资企业投保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可高于5%。
各地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人均生活水平提高的幅度,引导投保人适当增加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确保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的资金来源。
(一)由村组织投保的,在集体资金中列支;
(二)由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投保的,在集体资金中列支;
(三)由乡(镇)、村企业组织投保的,可按有关税收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投保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每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其他投保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负责代收。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每月应到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劳动报酬按月获取的,应按月缴纳;按季或按年获取的,可按季或按年缴纳。特殊情况,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同意,投保人也可一次性或分几次缴纳。
第十八条 组织投保单位和投保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
第十九条 投保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批准,可暂时缓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对缓缴部分应予补缴。
第二十条 投保人在服刑期间停缴养老保险费。刑满释放回原籍者,可以补缴停缴部分,并继续参加保险。
南通农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自年满60周岁的下月起,按月或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领取标准,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保证期内的养老保险金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保险责任终止;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死亡为止。
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满10年后,应按规定时间到所在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可委托其他人代办,并应出具证明其生存的有效证书。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投保人,停止支付其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而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其所在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用。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被招工、转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转移到迁入地区或所在单位继续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见,可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且本人不愿意保留保险关系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给本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在服刑期间暂停领取养老保险金,刑满释放后一次性补领其停领的养老保险金,并继续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所享受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益不得转移给他人。投保人或其他人不得涂改与养老保险关系有关的证件,不得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违反规定的,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南通农村养老保险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市)、区为核算单位,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或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组织投保单位代办员须在收到养老保险费的当日将该费全部上交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乡(镇、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负责集中全乡(镇)养老保险费,并在规定时间内上交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进入银行专户。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可通过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存入银行,实现其保值增值。需用于地方建设的,先存入指定银行,由银行进行放贷。不得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直接用于投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等制度,定期将资金的收支、积存及使用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并接受同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管理服务费,并按规定比例及时上交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服务费须单独设立账户,专账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支付给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金、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以及受赠款项,均不计征税、费。
南通农村养老保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下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