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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特征(一)保险标的为各种财产物资及有关责任 财产保险业务的承保范围,覆盖着除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之外的一切风险保险业务,它不仅包含着各种差异极大的财产物资,而且包含着各种民事法律风险和商业信用风险等。大到航天工业、核电工程、海洋石油开发,小到家庭或个人财产等,无一不可以从财产保险中获得相应的风险保障。财产保险业务承保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财产保险的具体对象必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也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对业务的经营方向具有更多的选择性。与此同时,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无论归法人所有还是归自然人所有,均有客观而具体的价值标准,均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保险客户可以通过财产保险来获得充分补偿;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限于自然人的身体与生命,且无法用货币来计价。保险标的形态与保险标的价值规范的差异,构成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分野,同时也是财产保险的重要特征。
财产保险的特征(二)业务性质是组织经济补偿 保险人经营各种类别的财产保险业务意味着承担起对保险客户保险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尽管在具体的财产保险经营实践中,有许多保险客户因未发生保险书故或保险损失而得不到赔偿,但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的经营是建立在补偿保险一客户的保险利益损失基础之上的。因此,财产保险费率的制定,需要以投保财产或有关利益的损失率为计算依据;财产保险基金筹集与积累,也需要以能够补偿所有保险客户的保险利益损失为前提。
财产保险的特征 当保险事件发生后,财产保险讲求损失补偿原则。它强调保险人必须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同时也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从而不仅适用权益转让原则,而且适用重复保险损失分摊和损余折抵赔款等原则;而在人身保险中,因人的身体与生命无法用货币来衡量,则只能讲被保险人依法受益,除医药费重复给付或赔偿不被允许外,并不限制被保险人获得多份合法的赔偿金,既不存在多家保险情况下分摊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也不存在第三者致被保险人伤残、死亡而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问题。财产保险的这种补偿性,正是其成为独立的新兴产业并与人身保险业务相区别的又一重要特征。
财产保险的特征(三)经营内容具有复杂性 无论是从财产保险经营内容的整体出发,还是从某一具体的财产保险业务经营内容出发,其复杂性的特征均十分明显。它主要表现在: 1. 投保对象与承保标的复杂。一方面,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既有法人团体,又有居民家庭和个人投保,既可能只涉及到单个法人团体或单个保险客户,也可能同一保险合同涉及到多个法人团体或多个保险客户。如合伙企业或者多个保险客户共同所有、占有或据有的财产等,在投保时就存在着如何处理其相互关系的问题。另一方面,财产保险的承保标的,包括从普通的财产物资到高科技产品或大型土木工程,从有实体的各种物资到无实体的法律、信用责任乃至政治、军事风险,等等,不同的标的往往具有不同的形态与不同的风险。而人身保险的投保对象与保险标的显然不具有这种复杂性。
财产保险的特征 2. 承保过程与承保技术复杂。在财产保险业务经营中,既要强调承保前风险检查、承保时严格核保,又须重视保险期间的防灾防损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勘查等,承保过程程序多、环节多。在经营过程中,要求保险人熟悉与各种类型投保标的相关的技术知识。例如,要想获得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成功,就必须以熟悉各种法律、法规及相应的诉讼知识和技能为前提;再如保险人在经营汽车保险业务时,就必须同时具备保险经营能力和汽车方面的专业知识,如果对汽车技术知识缺乏必要的了解,汽车保险的经营将陷入被动或盲目状态,该业务的经营也难以保持稳定。
财产保险的特征 3. 风险管理复杂。在风险管理方面,财产保险主要强调对物质及有关利益的管理,保险对象的危险集中,保险人通常要采用分保或再保险的方式来进一步分散危险;而人身保险一般只强调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因每个自然人的投保金额均可以控制,保险金额相对要小得多,对保险人的业务经营及财务稳定构不成威胁,从而无需以再保险为接受业务的条件。例如,每一笔卫星保险业务都是风险高度集中,其保险金额往往数以亿元计,任何一家保险公司要想独立承保此类业务都意味着巨大的风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会给承保人造成重大的打击;再如飞机保险、船舶保险、各种工程保险、地震保险等,均需要通过再保险才能使风险在更大范围内得以分散,进而维护保险人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的稳定。与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相比,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主要直接来自保险经营,即直接保险业务的风险决定着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而人身保险公司的风险却更多地来自投资风险,投资的失败通常导致公司的失败。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特别强调对承保环节的风险控制,而人身保险公司则更注重对投资环节的风险控制。
财产保险的特征 4. 单个保险关系具有不等性。财产保险遵循等价交换、自愿成交的商业法则,保险人根据大数法则与损失概率来确定各种财产保险的费率(即价格),从而在理论上决定了保险人从保户那里所筹集的保险基金与所承担的风险责任是相适应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是等价关系。然而,就单个保险关系而苦,保险双方却又明显地存在着交易双方在实际支付的经济价值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方面,保险人承保每一笔业务都是按确定费率标准计算并收取保险费,其收取的保险费通常是投保人投保标的实际价值的千分之几或百分之几,而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损失,保险人往往要付出高于保险费若干倍的保险赔款,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付出的代价巨大,而被保险人恰恰是所获收益巨大。另一方面,在所有承保业务中,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损失的保户毕竟只有少数甚至于极少数,对多数保户而言,保险人即使收取了保险费,也不存在经济赔偿的问题,交易双方同样是不等的。可见,保险人在经营每一笔财产保险业务时,收取的保险费与支付的保险赔款并非是等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