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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社会保险
l、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社会保险费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强制征缴的范围。所谓强制征缴,就是符合《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四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就会依法受到制裁。这是有上位法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此外,《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这样规定,扩大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考虑到了我市城镇居民在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方面已经实行了自愿参保的实际情况,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既包括了强制征缴,又包括了自愿参保,比较全面,符合实际,体现了地方立法的创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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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了各有关方面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职责。《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这样规定,使各职能部门的责任更加明确了。只要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分工协作,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一定会环环相扣,依法有序地运行,才能保证社会保险费按时足额地缴纳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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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确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监督的基本原则。《条例》首先在总则部分的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的监督”。条例还单独设立了监督检查一章,并且在这一章的第二十三条具体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为广大职工所关注。依法增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透明度,把这项工作置于广大职工乃至全社会的监督之下,才能有效地保证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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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确定了缴费单位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的程序。《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这两条规定是创制性的,具有地方特点。缴费单位依照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后,为什么要规定其再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或者注销缴费登记手续,这是不是给缴费单位增添麻烦? 实际情况是,辽宁省目前实行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体制,省政府的行政规章规定,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因而,缴费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是完全必要的。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登记,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不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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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缓缴。《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缴费单位可以准予其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为12个月。对经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缓缴期限内不征收滞纳金。这样规定,考虑到了缴费单位可能遇到的特殊困难,紧密结合了本市的实际,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也体现了地方立法的创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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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规定了法律责任。《条例》对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行为,对缴费单位不设帐册,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对缴费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和其他一些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目的是制约缴费单位的行为,督促缴费单位依法办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条例》所设定的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是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上位法依据,也是切实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