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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凡依法设立和执业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一章 保险责任第一条 在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患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支出;2、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用具费、丧葬费。3、由于医疗事故而应给予患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4、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或伤残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条 本保险第一条所列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患者所拖欠的医疗费用和经保险人事先同意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尸体检验费等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条所列费用每次合计不超过保险责任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并在每次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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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责任免除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1、不可抗力;2、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3、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人从事美容、整形性质的业务;5、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6、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被撤销医师资格或被保险人被撤销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而仍继续执行医师业务;7、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自行从事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业务;8、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受酒类或药剂影响发生各类事故;9、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已经发现仪器有缺陷仍继续使用的;1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列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11、其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责任。第四条 由于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1、由于医疗事故被保险人所支付的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2、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家属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3、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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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险期限第五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首次承保的业务追溯期为零年,在续保的情况下可以设定追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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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赔偿限额、保费、费率第六条 本保险设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以明细表中所列为准。费率的确定和保费的计算以费率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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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被保险人义务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提供医疗机构性质、医疗机构等级、机构所有床位数、医务人员数量、医务人员名单和相应职位表以及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八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如期缴纳保险费。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同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于5日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第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立即通知相关机构,并进行或申请进行调查。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销毁,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于5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