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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责任险条款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1条规定: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该条例出台后,受到了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广泛关注,但是,校方责任险市场并未实现预期的快速发展。以河北省为例,各类大、中、小学共 3.42万所,在校学生1340余万人,参加校方责任险的学生不到 30万人,仅占2% ;贵州省某市教育行政部门于今年上半年代表市属中、小学就校方责任险组织招投标活动,共有三家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参加投标,除此而外,该省无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
学生责任险条款
校方责任险市场发展缓慢,原因颇多。例如,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风险的意识不强;学校经费不足,地方财政困难,学校投保该险种的经费来源得不到落实;国内民事赔偿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上的某些缺陷,限制了学校和保险公司重视该险种的积极性;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现行校方 责任险条款存在法律上的设计缺陷,在贵州某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校方责任险招投标工作中,招标方就多次提出这方面的问题。
学生责任险条款
笔者认真研读和比较了国内三家大型中资财产保险公司的校方责任险条款(以下简称“三家的保险条款”),认为在险种名称、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四个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上的设计缺陷,现试评析之。一、关于险种名称三家的保险条款名称分别为:《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校 (园)方责任保险条款》、《校(园) 方综合保障保险条款》。其中一家的条款附加承保因学生过失对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坏,故称“综合保障保险”。从其保险标的来看,主要是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包括学校对非学生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外单位租借学校的场地进行培训、集会等活动时,因学校房屋倒塌所引起的对租借方相关人员的损害,就不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