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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来生育保险
1、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2、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
4、第十六条(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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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第十七条(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就近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生育妇女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者《独生子女证》;”
6、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7、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修改为:“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