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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健康险或者大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费率或者保险责任范围的权利,是该种保险业务持续经营所需要,属于行业惯例,有客观必要性。保险公司在终身(长期)重疾险中设定费率或保额的调整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约定自身享有调整费率权利的同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而消费者在同意保险人单方调整费率的条件下,拥有的是终身的重疾保障,就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角度讲,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平衡的。另外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调整某些疾病范围也是必要的。保险公司调整总体费率是为了做必要的风险控制。对终身重大疾病险等特殊险种,保险公司不得不采取特殊的风险控制手段,即保留费率调整或保额调整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当整个社会的疾病发生率或整体的医疗水平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该险种赔付率持续超过定价发生率过多,保险公司会考虑调整费率。以上就合同的该条做一下解释。我想你对这些没有异议吧。根据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8号)、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已及《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等规定和要求,你去年所投保的险种已经停售,今年所看到的其实是另外一种新险种。尽管这两个险种可能相差不大,但是毕竟是分别备案核准的,所以是两个险种。保险公司未就老的险种作出费率调整,你应该按以前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老重疾和新重疾属于“同一类别”,按你的说法,97年以前的重疾险还要便宜,你按那个算。举一个不太合适的例子。分期付款购买的东西,你付了几期,现在降价了,你按以前的付,还是按降价后的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