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F
何为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相关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即银发(2001]276号《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法释[2004]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规定》)明确,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为解决退税款额不能及时兑现,出口企业的资金运转出现困难等问题,出口企业与银行协商,以未来的退税款额作为其向银行贷款的质押,将退税专用账户交由银行管理,银行有权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账户内的退税款额行使质押权,为规范该质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台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规定》。 《通知》明确,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是商业性贷款,其发放由银行自主决定。关于出口退税专用账户退税款项是否具有质押性质,在《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规定》出台之前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用于质押的权利具有财产性、可转让性及法定性等特征。在《担保法》中,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范围是:证券债权、股权、普通债权和知识产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必须是“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方可设定质押。出口退税债权作为一种债权,是否可以设定质押,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多数业界人士认为,以出口企业将来的应收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这是一种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押。但是目前,只有公路收费权和农村电网收费权,已由国家规范性文件明确可以设定质押,其他债权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出口退税款是确定数额的款项,为保证出口退税款全额打入托管账户,《通知》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惟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也就是说,出口企业是以其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确定退税款额作为其贷款担保的。根据《担保法》第63条关于“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的规定,及《担保法解释》第85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由于金钱(本处指退税款项)在民法上属于特别动产,具备财产性质,故采用特户形式将其特定化作为贷款的担保,其在性质上应定性为动产质押。根据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的一般流程,一旦退税专户在贷款行开立,即意味着退税专用账户内款项已经交付给贷款银行,这符合《担保法》关于财产质押需交付质押物的规定。当然,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与一般动产质押的不同之处在于,贷款行并非在控制退税账户同时占有退税款项,其需待国家财政实际退出税款进入专户后才能真正占有退税款,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动产质押性质,其实质为大陆法系民法中所规定的以未来财产进行的质押担保。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在《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规定》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阐述“民商事审判六大经济热点案件审判原则”时,就曾明确指出,以出口退税设定质押的方式,是一种比较可*的担保方式,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规定》明确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退税款项质押的动产质押性质。 有观点认为,出口退税款具有金钱的特殊属性,即其一经给付出口企业即成为出口企业的财产,出口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应对该出口退税款平等受偿,不应由贷款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的动产质押性质,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符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其他权利质押一样,只要借款双方自愿办理质押贷款,应当认为有效,不存在侵害第三人(其他债权人)的问题。这也符合国家提升出口企业竞争力,缓解出口企业资金融通困难,缓解财政压力的宏观政策。当然,如果出口企业为规避其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而设定质押,或贷款银行违反设定质押的目的而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退税款项挪作他用,则贷款银行丧失对质押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有观点认为,应通过建立出口退税质押的登记程序来取得质权,即国家要明确规定出口退税质押公示制度。也有观点认为,登记程序一时难以建立,为推动这样的质押贷款,应当认可现行的将退税专户开在贷款行的做法,这样也符合物权的取得方式且不会误导第三人。权利凭证的交付本身即具有公示效力。如果登记,现尚无登记部门。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简言之,贡物交付的本身即具有公示效力。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也应遵循这一规定,因此,《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规定》明确,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效。 一般而言,办理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通行做法是,由出口企业所在地的商务部门与当地负责进出口税收征管的部门以及贷款银行签署“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授信业务合作协议”,商务部门负责贷款企业提供的出口及退税资料的真实性;税务部门承诺将退冀款全部退入退税专用账户,未经贷款银行的同意,不得转移退税账户,并保证退税账户的惟一性。借款企业根据上述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退税账户质押合同,并向贷款银行提出开户申请及专户承诺确认书。除此以外,借款企业还将国家应退税额(即与出口相对应的退税清单——《出质权利清单》)质押给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根据情况自行决定为贷款企业开立退税账户,并向借款企业发放贷款。从上述质押贷款的运作过程看,只要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了《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成立的条件,在借款企业和贷款银行之间,就形成了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为质押担保的贷款合同关系。 按照《担保法》第63条的规定,贷款银行作为退税款项的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和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作为债务人的贷款企业不能如期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其甚至可以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优先受偿权属于别除权而非取回权,故其“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优先受偿。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为避免滥用出口退税质押账户、损害出口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等非法行为出现,《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规定》以一般规定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相关当事人可能滥用出口退税质押账户的有关情形作出了规定,即该规定第6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3、4、5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1)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2)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3)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4)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账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其中,前两种情形为对规避对出口企业其他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行为所做出的规定;第三种情形是贷款银行实际放弃质押权的情形;第四种情形为兜底条款,授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依据诚信原则和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设定的性质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规定》实行前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已经执行了质押退税款的,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此问题关系到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根据司法解释适用的一般原则,对于其实行前已经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完毕的质押账户内的款项,不再依照该司法解释执行回转。对于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查封冻结的账户,要以该账户是否具备账户质押为条件,构成质押条件的,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停止执行或者解除查封和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