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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改变?
2025.04.21 02:53:16· ciraty 浏览21次
1条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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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抵押制度方面(1)抵押权的设立与基础合同分离《担保法》:以不动产、林木和交通运输工具、企业机器设备等特殊动产抵押的,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而其他不动产,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分离。所有抵押合同均自成立时生效,抵押物登记的效力根据抵押物的性质而不同: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增加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所谓动产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的担保。(3)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扩大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体现在●增加了正在建造的动产和不动产均可设定抵押;●明确了法律未禁止的财产均可设定抵押;●废除了超额抵押的禁止性规定。注: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也就是说抵押物的价值只能大于或等于所担保的债权,而不能小于所担保的债权),这就禁止了超额抵押。而物权法对此予以废除,允许以价值低的财产担保价值高的债权。●在抵押权实现的事由上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物权法规定了除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外,当出现双方约定可以实现抵押物的情形时,债权人均可要求实现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方式,除了诉讼程序外,增加了非讼程序,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可请求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2、质押制度方面(1)动产质押实践合同(质物移交占有时生效)→诺成合同(订立时生效、交付设立)《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删除了《担保法》64条第2款关于“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也就说质押合同自双方意见表示一致、订立合同时即生产,只是移交质物占有时正式设立。(2)权利质押《物权法》第223条对可以质押的权利作了列举式规定,与担保法相比增加了两项质押:●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普通金钱债权质押,是企业的重要融资手段之一)(3)最高额质押担保法只规定了最高额抵押、保证,但未规定最高额质押。《物权法》对此作了规定。3、留置制度方面增加了企业之间的留置可以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的规定。何为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项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是一项法定担保权,不需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留置原则上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2025.04.21 15:50:23 · 杜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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