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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者的关系依租赁设立在先还是在后而有所不同。如果租赁设立在先,由于租赁权具有物权性,所以其能对抗设立在后的抵押权。也就是说,租赁物被设定抵押后,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担保法》第48条、《担保法解释》第6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即“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如果租赁设立在后,即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由于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后,有权终止租赁合同。但由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 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与《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相冲突。我们认为,两者并不冲突,“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适用于设立租赁在先,买卖在后的情形。由于实现抵押权是通过转让抵押物的形式进行,故抵押也可视同于买卖,因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区分了租赁设立在先和租赁设立在后两种情形,对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明确租赁在先,抵押在后,则租赁权可以对抗抵押权;而租赁在后,抵押在先的情形下,除非抵押未登记,否则,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