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F
是指票据持有人将其持有的票据通过设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债务人占有,债权人如届期得不到清偿,通过对设质票据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担保。汇票、本票、支票均可质押。票据质押时应注意:须有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质押仍然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票据质权人对票据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有权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当付款人拒绝的,则有权向出质人及其前手追索。●票据质押后转质或背书转让的,无效。通过背书转让获得票据的持票人可再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或质押票据;而票据在质押后,票据质权人不得再行转让或质押,通过转质取得的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2、审查设质票据应注意的问题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的凭证。票据分为汇票、本票、支票。而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本票、支票都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设质的可能性不大。实践中一般用商业汇票来质押,而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较高,用得较多。●形式审查。票据属要式证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制作,否则无效。如大、小写应一致,金额、日期、收款人等主要记载事项不得更改等,如形式上不符合要求的,票据无效。●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出质。●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原背书人的后手可以用票据质押,但原背书人只对其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对后手的质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不得向原背书人追索),但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原背书人的前手仍要承担票据责任。而没有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权人,在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可以向其所有的前手行使追索权,除出质人以外的前手都不得以其与直接后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即产生阻断抗辩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