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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混合担保,是指对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担保方式又有物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28条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混合担保形式下担保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应区分情况进行分析。 (一)人保与物保皆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情形。该情形下,人保与物保无担保顺序。保证人和物保人对担保范围有约定的,按照各自约定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二)物保为债务人提供的情形。在物保为债务人提供的情形,存在着担保次序,也就是说,应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承担保证责任,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律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为物保以外的债权范围。.法律作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需要向债务人追偿,换言之,物保、人保的最终责任都由债务人承担。物保为债务人自身财产,以其先受偿,符合公平原则,而且也可以避免追偿的繁琐。 (三)关于“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的理解问题。 在上述担保物保不能实现的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如何确认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上述规定明确,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这样的问题:保证人是基于对物保有效的合理信赖而提供保证的,物保无效或被撤销使其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如在债权人向保证人表明存在物保且物保有效的情形下,保证人才承诺担保。在该情形下,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保,则应认定保证无效。但无证据证明恶意骗保,只是债权人对物保合同的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则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但在这种物保无效或被撤销使保证人确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有影响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物保以外的保证责任或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有失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存在有效物保的事实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有影响、且债权人对物保无效、被撤销具有过错的情形,则应相应调减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如果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物保效力的认定也具有一定过错,则应依混合过错程度,原则确定保证人具体的承责范围。 (四)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在上述情形中,对于担保物价值的减少或者毁损灭失,债权人具有过错的,可视其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