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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由于连带共同保证的复杂性,在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存在许多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1)保证人间追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向债务人不能追偿为前提。对此,《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即在追偿对对象上,保证人有选择权,并不以是否向债务人不能追偿为前提。(2)部分保证人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他保证人能否向其行使追偿权。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出现部分保证人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没有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二是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同,债权人在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部分保证人保证期间已届满。这两种情形实质上都可归纳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能否适用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对此,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明确规定,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这一规定否定了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时保证人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的抗辩权。同样,在保证人向保证合同以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其他保证人追偿时,被追偿的保证人亦不能以此为抗辩。(3)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不能,如何处理。所谓追偿不能,是指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出现被追偿人(债务人或其他共同保证人)无力清偿的情形。这种情况根据追偿的对象不同,处理也不同。●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分担向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分担,分担的比例,有约按约,无约均分。如果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不能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超过其应分担的份额。如果被追偿的保证人中一人或数人无力偿还,则由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再次分担。这就是“追偿权扩大”。(4)抵押人之间的追偿权行使规则抵押人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或其他共同抵押人追偿,与共同保证相似,抵押人承担责任的份额:按抵押物的价值作为共同担保的份额,相同,则均担;不同,则按比例分担。(5)人保、物保并存,追偿权行使规则。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债权人有选择权。既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应处理抵、质押物)。在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代位清偿后,其追偿权如何行使。●人保和物保范围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的担保范围不明的,可追偿的份额。◇一般情况下,应平均分担。物上保证人是以担保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的,而担保物完全等同债权额的不多。如果担保物的价值超过债权额时,属于全保,可与保证人平均分担担保责任。◇当担保物价值低于债权额时,则按各担保人所担保部分占全部债权额的比例来确定担保责任。※例:债务人A:100万元债务,B:连带保证,C:80万元房产抵押。B、C之间责任划分:B:100×[100÷(100+80)]〓55.6万元C:100×[80÷(100+80)]〓44.4万元如果B代位清偿了100万元,向债务人追偿未果,向C追偿的份额为:100-55.6万元〓44.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