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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个问题的回答其实较为复杂,但出于误解给出的结论却很简单:依《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为必要条件。案例:投保人甲在代理人乙的指导下填写了投保单,签了名,并缴齐了保费,投保单所填保险期限为20X0年2月1日零时至20X1年1月31日24时止,乙也出具了盖有某保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而20X0年2月2日,在保险公司还未出具保险单时,甲所投财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这时,甲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在那种误解的思想引导下,许多人会认为保险公司理应赔付,理由如下:1)按保险法第12条,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与保单是否出具无关;2)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收取保费的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已经依投保人的要约做出了承诺。但是,以上的理由具有法律条文表面上的一些支持,但却与法理不符。 首先,《保险法》第12条言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而投保单实际上是投保人的要约----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单则实际上是保险人做出的承诺----同意承保。因此,不是说保单与合同生效无关,而是太有直接关联了。 其二,投保单上所填保险期限往往与保单上的保险期不符,因投保单还未经承诺,其上的保险期自然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 其三,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并不自然由保险公司承担,这取决于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个人代理人的职务范围只有两条:即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及代理收取保费。因此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代理人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做出任何有效的意思表示(有特殊授权或经追认的除外)。 当然,以上分析也暴露出保险公司的一些法律责任,如未尽充分说明义务,对保单效用及代理人权限的说明无充分法律依据等。但对广大的投保人来说,应该从本文中意识到自己权利义务现实的、客观的法律基础,以便在投保时认清自己的地位和处境,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